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手機1 支,已交由護士返還被害人陳松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曾犯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1日23時許,在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00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陳松
義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為NOKIA,型號為7230型
號) 1支得手。嗣經陳松義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復經護
士林家伃翌(12)日9時許發現李政育持有該行動電話後,遂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育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松義、林家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