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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10月底某日」應更正為「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黃興國製作之報告書1 紙」。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機車1 台,對被害人江念倚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
    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贓物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場,見有江念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初
    某日晚間8時許,李政育騎乘上開贓車,拜訪位於苗栗縣後
    龍鎮○○里○○○000○00號之友人陳雁鈴,並將上開贓車
    停於156之47號巷口處,迨聊天結束後未騎乘上開贓車,逕
    自徒步離去,友人陳雁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陳雁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㈡被害人
    江念倚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㈣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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