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至7 列之「○○○00鄰00號」應更正為「龍坑里10鄰烏土坪89號」)。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劉澤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6
日凌晨1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0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點火燒烤後,再
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劉澤明駕駛車輛行經新
北市深坑區文山路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劉澤
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澤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