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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額1,950 元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許萬生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
    中市○○路○○○路○○路○○○○○○○○○○○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向許萬生騙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使許萬
    生信以為真,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吳群冠
    到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許萬生搭載吳群冠抵達號其上開住處時,向吳群冠
    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950元,吳群冠身上無錢支付,
    吳群冠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萬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群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停許萬生所駕駛計程車
    返家且未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
    嫌,辯稱:因為我沒錢才會叫車,回到家後家人會幫我給付
    車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生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另被告亦自承:其明知往返臺中與
    苗栗間車資逾千元,而其當日身上僅有200元,途中其因擔
    心司機拒絕搭載,而向司機表示身上有錢支付車資等情甚詳
    。足徵被告確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與苗栗之間,竟仍
    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甚而於途中積極允諾有能力給付
    車資,顯見其於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
    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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