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文欽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執行觀察、勒戒,逕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11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惟陳文欽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4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 月6 日早上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6 日14時1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拘提,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6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B0228 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7 月3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B0228 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察署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文欽前於100 年12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住處3 樓神明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1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4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