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讀律師
- 被告
- 陳武敬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無罪。
陳武敬犯偽證罪,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廷、陳武敬、陳中和、陳柏融及陳公亮均為陳永源(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陳冠廷、陳武敬、陳中和及陳公亮(下稱陳公亮等4 人)因陳柏融、徐瑞雪、劉漢祥及林湘柔等人(下稱陳柏融等人)保管且遲未分割陳永源之遺產而生糾紛,遂於100 年6 月15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就此遺產分割糾紛聲請調解,陳公亮等4 人並於同年6 月17日就上開遺產分割糾紛之調解、訴訟相關事項簽立聯合告訴協議書。陳冠廷、陳武敬明知其等與陳中和、陳公亮關於陳永源之遺產應如何向陳柏融等人要求遺產分割數額乙情,僅約定授權陳冠廷為陳公亮等4 人之代表向陳柏融等人洽商和解條件,並未具體約定和解條件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因陳冠廷、陳武敬不滿陳中和、陳公亮於同年7 月9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與陳柏融各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遂於同年7 月22日某時許,由陳冠廷擅自書寫內容載有:陳冠廷等4 人於100 年6 月17日擬定聯合告訴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以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最低和解金,如4 人中有人與陳柏融私下和解而造成其他人損失時,須負擔損失賠償等語之不實證明書交由陳武敬簽名蓋章,俾使陳冠廷得據為佐證向陳中和、陳公亮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陳武敬為助陳冠廷向陳中和、陳公亮求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在本院民事第9 法庭,經法官諭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為供前具結後證稱:其與陳冠廷、陳中和及陳公亮曾有口頭約定要以最低金額為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系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中和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陳武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武敬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武敬固坦承伊有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在本院民事第9 法庭,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與陳冠廷、陳中和、陳公亮約定渠等向陳柏融協商之和解條件最低應為200 萬元,伊無偽證之犯意,100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均有口頭約定200 萬元做為和解金額來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100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無200 萬元協議之事,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請給予被告陳武敬無罪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武敬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在本院民事第9 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法官告知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下列證述內容:「法官(下稱法):你是否有與原告陳冠廷、被告陳中和、被告陳公亮在100 年6 月17日有口頭約定要以新臺幣兩百萬元跟陳柏融達成和解?證人陳武敬(下稱敬):有。法:兩百萬元的和解金是否要另行簽協議?敬:我們沒有另外簽協議,是以口頭上說的,我們也沒有說要另簽協議。法:你認為被告兩人跟陳柏融和解對你有何損失?敬:因為與陳柏融和解的話,就不能以最低兩百萬元拿到和解金。法:兩百萬是每個人兩百萬元還是四個人總共兩百萬元?敬:是每個人兩百萬元。法:口頭約定的時候跟簽聯合告訴協議哪個先的?敬:先簽聯合告訴協議,後來四個人再以口頭約定說要以兩百萬元和解。法:兩造有何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當初有無約定如簽協議書的人不得私下與陳柏融和解,不然造成其他人損失的話,應該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敬: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當天既然有寫聯合告訴協議書,為何當時不把口頭約定寫在裡面?敬:聯合告訴沒寫,是在調解的時候我們四個人有一起約定兩百萬的事情。法:是在調解的時候才約定的嗎?敬:是的。法:是在調委會約定的嗎?敬:是的。法:在調委會約定是在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提示調解書)敬:是在100年7月9日。法:這樣就不是在你家約定的,而是在調委會約定的,是嗎?敬:是的。」等語,業據被告陳武敬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19頁背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陳武敬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公亮等4 人未曾口頭約定要以最低金額為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
1.證人即被告陳冠廷於審理中證稱:6 月17日當天伊有將伊擬定之「聯合告訴協議書」及調解聲請書交予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等人看,伊跟他們說伊向調解委員會聲請之調解金額為270 萬元而詢問他們是否同意,其間陳中和有講過可以120 萬元以上之調解金額來談比較好,所以伊跟陳中和之間就產生270 萬元跟120 萬元之爭執,最後達成共識以200 萬元開始談調解,伊一開始有要求陳中和說將200 萬元寫入聯合告訴協議書內,但陳中和反對,他說寫下去之後就決定要從200 萬元開始講了,與陳中和的120 萬元有一些差距在,他怕伊以後會綁定他,所以他反對說不要寫200 萬元之固定金額入聯合告訴協議書內,如此才能做彈性調整,因為他可能覺得調解金額從120 萬元談起他即願意接受,他要保留提出120 萬元調解金額之權利,而不願寫入聯合告訴協議書受調解金額為200 萬元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可徵陳公亮等4 人於100 年6 月17日討論聯合告訴協議書之各款約定內容時,就是否將最低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一事寫入聯合告訴協議書內,被告陳冠廷與陳中和意見相左,陳中和因自持120 萬元即可與陳柏融達成調解之立場,據此業已明確向被告陳冠廷表示反對將200 萬元寫入聯合告訴協議書內產生拘束力,且由被告陳冠廷前開證述可知,其主張與陳柏融等人談和解之金額是以200 萬元之出價開始談,而非可接受之最低價為200 萬元。復觀諸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有任何關於最低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之約定,有該聯合告訴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核與前揭被告陳冠廷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陳公亮等人就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金額一事未達成任何合意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再參以證人陳公亮於審理中證稱:這一份聯合告訴協議書是作為在調解委員會向陳柏融討價還價之依據,該聯合告訴協議書是陳冠廷帶過來給伊和其他人簽的,但談論該聯合告訴協議書內容時伊跑到外面去而不在場,他們協議完畢後伊才進去簽署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伊簽署時都沒有瀏覽確認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之內容,係因為伊信任陳中和,陳中和要伊簽伊就簽了,陳中和要伊簽時有稍微告訴伊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之內容,有提及要推派陳冠廷當渠等之代表人向陳柏融談調解之事項,但未提及同意陳冠廷以200 萬元為底線跟陳柏融談和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可見陳公亮於討論聯合告訴協議書之各款事項內容時均未在現場,嗣被告陳冠廷、被告陳武敬及陳中和協議完畢後,始由陳中和就該聯合告訴協議書所載各項內容向陳公亮為說明,且未提及最低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之事項。果爾,則陳公亮之簽署自係僅就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中記載之內容為合意,且其就最低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一事未與被告陳冠廷、被告陳武敬及陳中和達成合意或為任何口頭約定等節甚明。至被告陳冠廷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雖稱:該聯合告訴協議書係被告陳冠廷於自家中以電腦繕打完成攜至被告陳武敬、陳公亮住處協商,關於原未記載之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之加註有所困難始未將此約定記載於該協議書內云云,惟與被告陳冠廷前揭證述內容相左,且在繕打完成之協議書上以手寫之方式加註文字,並無任何困難,足認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2.關於100 年7 月9 日之調解過程,係由被告陳冠廷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呂長水提出遠高於200 萬元之金額方同意達成調解,被告陳武敬、陳中和及陳公亮等人則未有發言,而此金額與對造即陳柏融所願意給付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遂進行金額之協商,其間經調解委員將陳柏融請至調解室外進行商討,陳柏融即同意給付120 萬元之調解條件,陳中和、陳公亮亦同意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陳冠廷要求須為200 萬元之調解金額始同意調解,被告陳冠廷、被告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陳柏融5 人即就何以被告陳冠廷、陳武敬不接受120 萬元乙節而為爭吵,嗣被告陳冠廷即稱將對陳柏融提告而與被告陳武敬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陳公亮、呂長水、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吳家煜、100 年7月9 日受陳柏融委任調解事件之律師魏翠亭於審理中及證人吳家煜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4至8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34 至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139 頁,偵卷第31頁),並有聲請調解書及附件「事件概要」、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7號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陳武敬辯稱於101 年7 月9 日調解當日亦有約定以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條件云云,雖有被告陳冠廷證稱:其係受被告陳武敬、陳中和及陳公亮之授權而於調解程序之始即告知調解主席渠等之調解條件為200 萬元,其他人均未發言即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為據。惟查,關於聲請調解方所提金額,被告陳冠廷上開證詞與證人陳公亮證稱之300 萬元、證人吳家煜證稱之340 幾萬元、證人魏翠亭證稱之至少250 萬元等節均有矛盾,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縱如被告陳冠廷所稱者,其係代表其他3 人向調解主席聲稱和解條件為200 萬元,此金額既高於陳中和、陳公亮原所預計之120 萬元金額,如陳柏融同意支付,陳中和、陳公亮自樂觀其成,當無反對之理,乃人之常情。從而,尚無從陳中和、陳公亮未有任何反對被告陳冠廷以200 萬元聲請調解之舉,即可遽認陳中和、陳公亮係同意於陳柏融拒絕200萬元之調解條件時,仍願受約定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拘束而甘放棄調解程序中各種談判、讓步之衡量權利。是被告陳武敬辯稱:渠等4 人於100 年7 月9 日有再次約定以200萬元為最低和解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3.證人陳冠廷雖於審理中證稱:陳中和、陳公亮同意以120 萬元與陳柏融和解時,伊當場有質疑他們為何沒有依照之前協議的200 萬元來談和解,為何不接受4 人調解後再來談,陳中和他就講不管啦,反正兄弟之間用這個金額來談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陳公亮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冠廷並未質疑說為何伊與陳中和違反先前200 萬元最低調解條件之協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4頁背面)。復參酌證人吳家煜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陳冠廷的意思很堅決,一定要200 萬元和解,然後陳冠廷就不歡而散先行離場,陳中和、陳公亮就留下來簽署和解,調解過程中伊未聽見陳冠廷、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4 人一起約定一定要以每人200 萬元才能與陳柏融達成和解之事,只有到最後陳冠廷才說出一定要以200萬元才願意與陳柏融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陳中和、陳公亮同意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時,陳冠廷、陳武敬不同意,就是不歡而散,他是說要提告,陳冠廷也沒有跟陳中和、陳公亮講說「之前已經協議過了,由我來談、要多少錢談,你們怎麼突然反悔提出這種金額」的情況,沒有特別爭執這一部分,亦沒有質疑陳中和,陳冠廷是說要對陳柏融提告,然後當時陳冠廷和陳武敬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暨證人魏翠亭於審理中證稱:就120 萬元有與部分聲請人達成調解後,5 位兄弟就吵成一團,吵的內容是陳柏融可能覺得「都已經比5 月14日的協議多給你們了,結果你們還不肯,是不是有點太貪心了」,而不同意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的人覺得還是吃虧的,就一直在吵這個,然後陳中和發言說「已經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8 頁背面),顯見當時在調解現場之證人吳家煜、魏翠亭均未聽見被告陳冠廷有向陳中和、陳公亮質疑為何違反當初4 人關於以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之協議。查證人吳家煜、魏翠亭與被告陳冠廷、陳武敬關於遺產分割之利害關係無涉,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冠廷、陳武敬之理,其證詞堪值採信。是被告陳冠廷是否確有於陳中和、陳公亮與陳柏融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之際當場質疑陳中和、陳公亮為何違反當初4 人關於以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之協議乙節,尚非無疑。縱認被告陳冠廷當場確有向陳中和、陳公亮質疑渠等何以違反當初4 人關於以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之協議乙情非虛,惟陳中和、陳公亮並未與被告陳冠廷、陳武敬達成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之協議,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冠廷當場縱確有對陳中和、陳公亮爭執該協議存在之舉,亦無足採為認定陳公亮等4 人間存有約定該200 萬元為最低調解條件乙節之依據。
㈢綜上各節,被告陳冠廷、陳武敬及陳中和、陳公亮未曾有口頭約定要以最低金額為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乙節,應可認定,被告陳武敬明知上情,仍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自堪認其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武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陳武敬明知其與被告陳冠廷及陳中和、陳公亮關於陳永源之遺產應如何向陳柏融等人要求遺產分割數額乙情,並未具體約定和解條件最低為200 萬元,竟為迴護、幫助被告陳冠廷,而於被告陳冠廷對陳中和、陳公亮提出違反和解金額最低為200 萬元協議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信,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9頁),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犯後均否認之態度,併考量告發人表達要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中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管理員為業、月入接近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陳武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廷明知其與共同被告陳武敬、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對於陳永源之遺產遭陳柏融、徐瑞雪、劉漢祥及林湘柔等人侵害一事,僅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聯合告訴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冠廷為代表與陳柏融等人洽商和解條件,並未具體約定和解條件最低為200 萬元,其與共同被告陳武敬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2日,由被告陳冠廷擅自書寫其與共同被告陳武敬、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聯合告訴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以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金之不實證明書交由共同被告陳武敬簽名蓋章。復於101 年1 月10日,在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法官訊問共同被告陳武敬與被告陳冠廷、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 年6 月17日有無口頭約定以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與被告陳冠廷、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 年6 月17日曾口頭約定要以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陳冠廷與共同被告陳武敬共同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武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中和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三義鄉公所民政課長兼調解秘書吳家煜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證人陳武敬之結文、被告陳冠廷與共同被告陳武敬、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之共同告訴協議書、共同被告陳武敬簽署交由被告陳冠廷收執之證明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7 月13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27至32頁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廷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確有約定渠等向陳柏融協商之和解條件最低應為200 萬元,並於聯合告訴協議書已約定渠等全權授權由伊向陳柏融協商和解條件,聯合告訴協議書並載明若違反上開約定,違反者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故伊認為陳中和、陳公亮既已違反上開約定,伊即依據聯合告訴協議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中和、陳公亮2 人賠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冠廷與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確有口頭約定最低和解條件為200 萬元,未記載於聯合告訴協議書係因當時約定無電腦可任意增改而為加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事實係共同被告陳武敬於101 年1 月10日,在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諭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為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等情。果爾,則被告陳冠庭未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即非偽證罪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偽證罪己手犯之性質,被告陳冠廷既未參與供前具結為上開偽證罪,自難論其為上揭偽證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㈡共同被告陳武敬於審理中陳稱:於被告陳冠廷提起訴訟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傳伊為證人,伊係基於自己意思去做為證人而證稱有約定向陳柏融協商之和解條件最低應為200 萬元;陳冠廷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沒有要求伊在作證時要照著證明書的內容來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 頁)。可徵共同被告陳武敬係自行存有犯偽證罪之決心,且被告陳冠廷未要求共同被告陳武敬依其指示而為證述,則共同被告陳武敬為對於被告陳冠廷有利之虛偽供證一事,是否確係出於被告陳冠廷唆使,實堪置疑。又被告陳冠廷雖自承:該陳武敬簽署交由被告陳冠廷收執之證明書,係由其繕打內容再交由陳武敬簽名,而該證明書的作用係對於陳武敬證述內容做提示,讓陳武敬知道大概要證述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惟被告陳冠廷未曾要求共同被告陳武敬依該證明書而為證述乙節,已如前述。再該證明書係100 年7 月22日所簽立,有該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可徵該證明書之簽立日期距101 年1 月10日即共同被告陳武敬出庭作證日相隔長逾5 月期間,時空距離遙遠,是否得執該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廷有對共同被告陳武敬所為上揭偽證犯行有何教唆或幫助之加工行為,尚非無疑。再被告陳冠廷雖有於100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對陳中和、陳公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武敬為證人,惟此聲請乃被告陳冠廷於民事訴訟中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得僅因其有此項聲請即認為係教唆、幫助他人偽證之行為,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廷無供前具結或參與任何偽證行為之實施,是被告陳冠廷無從與共同被告陳武敬論以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冠廷對共同被告陳武敬所為偽證犯行有何加工行為而得論以從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