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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新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 巷000 號1 樓106 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於該吸食器下方加熱,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三星牌Anycall 型行動電話機1 支(內有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36包,目前扣案於101年度偵字第6477號案件中。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上述案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主從不可分原則,前述物品,自應由上述案件依法處理,不另於本件中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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