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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晟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育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3日執畢。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1月13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詹育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5日前幾日某日,趁廖云伶外出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廖云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住處,竊取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及精工牌熱水器1台,得手後詹育晟將竊得熱水器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龍成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羅登財,黑色包包則由詹育晟帶回住處放置於其房間衣櫥內。

㈡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再度利用廖云伶外出之際,以相同方式,侵入其上址住處,竊取廖云伶所有MP4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廖云伶發現報警,經警於101 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徵得詹育晟母親羅燕雪同意後,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街00號執行搜索,於詹育晟房間內查獲黑色包包1 個、MP4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云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被告詹育晟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其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育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云伶警偵訊、證人羅登財警詢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廖云伶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羅登財部分,同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蒐證照片(即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羅登財提供之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等(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存卷為憑。綜上,因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堪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育晟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其所犯二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罪前科,品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除熱水器1 台遭變賣500 元外,其餘竊得贓物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參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有罪行無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尚有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 年,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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