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仙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仙女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仙女因對鄰居洪國輝、邱翊婷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偶遇洪國輝、邱翊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邱翊婷辱罵「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毆打邱翊婷,造成邱翊婷受有左臉及眼眶挫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翊婷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