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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仙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仙女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仙女因對鄰居洪國輝、邱翊婷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偶遇洪國輝、邱翊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邱翊婷辱罵「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毆打邱翊婷,造成邱翊婷受有左臉及眼眶挫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翊婷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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