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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確定」後應補充「,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鄰小東勢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曾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2年10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鎮自強路與北田街交岔口之小吃攤飲用藥酒後,尚因飲
    用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同
    鎮自強路與永貞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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