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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常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葉常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常青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延平
    路口時,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鍾振球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常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振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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