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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9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劉淑賢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苗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8月8日19時58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淑賢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8日19時5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淑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有服
    用感冒糖漿,但空瓶都已經丟了,沒有辦法提供,伊並未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服用
    感冒糖漿云云,然目前合法之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5月22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無法提供所服用
    之感冒糖漿供本署送驗,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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