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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卓 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汽車牌照2 面,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黃振焜財產、權利之行使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被害人復無意訴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莊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卓  因其母親莊盧玉英所有、由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牌因欠繳稅款遭註銷,明知辦理換發車牌需
    將欠款繳清,否則即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縱為收
    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
    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勝榮」以新臺幣1 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9235-RX號
    車牌2面(該車牌為黃振焜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忠義路口發覺遭竊),並懸掛
    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1年4月25日夜間
    10時15分許,為警於莊卓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
    ○0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卓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振焜
    、莊盧玉英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7 張、汽車過戶
    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莊卓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莊盧玉英於警詢中證稱:
    系爭車輛因積欠稅金未繳納,被警察攔檢時車牌被扣,被告
    後來在100年4月間委託他人重新辦理領牌而來等語,核與被
    告所稱情節一致,又被害人黃振焜亦未目擊被告或「陳勝榮
    」竊取本案系爭車牌2 面,是被告遭查獲時,雖將黃振焜失
    竊之車牌懸掛於其車輛上,然僅能證明被告收受「陳勝榮」
    所交付之車牌,尚難認為被告與行竊之「陳勝榮」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教唆竊盜行為之佐證,自難僅憑報
    告意旨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教唆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能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僅罪名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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