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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而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第4 列之「102 年1 月13日」後應補充「19時許」、第5 列之「以其電話」應補充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6 列之「要還賴昱志…」應更正為「要賴昱志還…」),證據名稱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賴昱志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否認恐嚇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埔仔里5鄰鎮○街00
                        巷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埔仔里5鄰鎮○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
    、2次,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在
    不詳處所,以其電話撥打賴昱志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並
    向賴昱志之母親告知:「要還賴昱志欠債3萬元,不然就到
    家中放砲(意指開槍之意)」等語恐嚇,嗣由賴昱志經由母
    親轉知上情,致賴昱志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賴昱志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志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賴昱
    志家中,並告知告訴人母親:若不還錢,不然就到家中放砲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嫌,辯稱:其所說「到家中
    放砲」是指「放鞭炮」,並無恐嚇之意。然衡諸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於監所中相識,且出監後雙方疑似金錢糾紛,致被告
    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前揭話語,顯見雙方關係不睦,且告訴
    人於警詢亦陳述:被告曾多次撥打電話,但因其認為被告精
    神狀況及口氣都很不好等情甚詳。是一般人於聽聞被告前揭
    電話內容均會認其所稱「放鞭炮」係指會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有所加害之事。況縱被告真如其所辨,僅係要到告訴人
    家中放鞭炮,然該行為確亦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虞,
    而告訴人於警詢亦陳述:「因為被告打電話到家中恐嚇,使
    得家人均感到心生畏懼」等語甚詳,是被告前揭辯解,顯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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