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劉傳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其他
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執行後,於101
年1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1月5日晚上,在其苗
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傳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2年1月28日)、苗栗
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