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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手機1 支,已交由護士返還被害人陳松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曾犯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1日23時許,在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00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陳松
    義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為NOKIA,型號為7230型
    號) 1支得手。嗣經陳松義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復經護
    士林家伃翌(12)日9時許發現李政育持有該行動電話後,遂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育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松義、林家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