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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3 年6月」應更正為「8 年」、第3 列之「涉嫌竊」應更正為「涉嫌竊盜」),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陳天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4 張」。

二、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以3 千元購得總價值逾2 萬元之鏈鋸1 台與洋酒2 瓶,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林瑞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黃子光(涉嫌竊部
    分另案移由本署偵辦)據以販售之鏈鋸及洋酒係其竊得之贓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3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某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向黃子光購買黃子光竊得鏈鋸1支及洋酒2瓶。嗣經
    警循線查獲黃子光該竊盜犯行,另據檢舉指稱黃子光竊得之
    贓物係出售予林瑞峯。另於陳天龍南庄鄉○○村00鄰○○0
    00號、陳天龍住處前,另案查獲林瑞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並於陳天龍住處起出林瑞峯購買之鏈鋸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
    子光供承將其竊取之鏈鋸及洋酒售予被告之情相符;亦核與
    被害人李永達指稱其向案外人鍾清河借用之鏈鋸遭竊相符,
    且有鍾清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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