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腳踏車1 輛,贓物已不知去向,對被害人造成實害。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里○○路00號前,見陳韻文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
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躍寶警詢及偵查│坦承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
│ │供詞 │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係綽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排骨義的男子拜託伊將腳踏│
│ │ │車載往苗栗市○○里000號 │
│ │ │云云 │
├──┼──────────┼────────────┤
│ 二 │被害人陳韻文警詢陳述│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取之事│
│ │ │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經警方會同被告前往苗│
│ │ │栗市○○里000號附近查訪 │
│ │ │均無綽號為「排骨義」之男│
│ │ │子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
│ │查獲及現場照片2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