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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腳踏車1 輛,贓物已不知去向,對被害人造成實害。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里○○路00號前,見陳韻文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
    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躍寶警詢及偵查│坦承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
│    │供詞                │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係綽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排骨義的男子拜託伊將腳踏│
│    │                    │車載往苗栗市○○里000號 │
│    │                    │云云                    │
├──┼──────────┼────────────┤
│ 二 │被害人陳韻文警詢陳述│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取之事│
│    │                    │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經警方會同被告前往苗│
│    │                    │栗市○○里000號附近查訪 │
│    │                    │均無綽號為「排骨義」之男│
│    │                    │子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
│    │查獲及現場照片2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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