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躍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 年8 月21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審理期日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然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不願再追究,請鈞院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坦認犯行,自知錯誤,已知警惕,不會再犯,請准減低量刑,並准予緩刑,以利自新為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參酌被告固已於收到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之事實(參諸卷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歷經本件警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遲至收受第一審判決判處有罪後於102 年8 月29日始向被害人賠償,有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和解書1 份附卷(偵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9 頁)可參,佐以賠償遭竊之被害人於財產上之損失本為被告所應負責民事責任,及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時有所殊異之處,復審酌前開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於102 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