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第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巷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9 時4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102 年4 月2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因蔡雅芳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於102 年4 月17日9 時4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及於102 年4 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 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見毒偵611 卷第16至17-1頁;毒偵745 卷第18-1頁至27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雅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然其仍無法根絕毒癮、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如前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有心內膜炎等健康因素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