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19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柏仁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迄翌(22)日1 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途經同鄉近光路與榮光街交岔口時,因機車未安裝後視鏡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乃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如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公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7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28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8 月6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5 日期滿,嗣因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乃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遲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3 年8 月19日始送達於被告,縱使公訴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仍係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未經撤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公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