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六交簡字第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酒醉駕駛,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依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向該專戶如數繳訖(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該分行出具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卷)。
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另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酒醉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本件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繳納三萬五千元。嗣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該專戶如數繳訖,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代理國庫繳款書影本可稽。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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