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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邦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腰包壹個、線繩雙面膠肆片、瑞士刀貳支、T 型扳手壹支及探照燈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邦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 號「修緣宮」,趁廟內無人之際,下車後懸掛腰包於腰際進入廟內(腰包內置有線繩、雙面膠、探照燈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瑞士刀)物色財物,見廟內擺放香油錢箱1 只,遂自腰包內取出細繩黏貼雙面膠,並取出探照燈照明,將細繩伸入香油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得逞。嗣劉邦賜食髓知味,另自腰包內取出瑞士刀撬開「修緣宮」辦公室側門欲入內行竊,觸動警報器,經「修緣宮」宮主朱昌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將劉邦賜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腰包1 個、線繩雙面膠4 片、瑞士刀2 支、T 型扳手1 支及探照燈1 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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