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邦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腰包壹個、線繩雙面膠肆片、瑞士刀貳支、T 型扳手壹支及探照燈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邦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 號「修緣宮」,趁廟內無人之際,下車後懸掛腰包於腰際進入廟內(腰包內置有線繩、雙面膠、探照燈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瑞士刀)物色財物,見廟內擺放香油錢箱1 只,遂自腰包內取出細繩黏貼雙面膠,並取出探照燈照明,將細繩伸入香油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得逞。嗣劉邦賜食髓知味,另自腰包內取出瑞士刀撬開「修緣宮」辦公室側門欲入內行竊,觸動警報器,經「修緣宮」宮主朱昌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將劉邦賜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腰包1 個、線繩雙面膠4 片、瑞士刀2 支、T 型扳手1 支及探照燈1 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