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滋生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加「累犯」兩字,犯罪事實要旨欄第參行「102 年」應更正為「103 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漏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得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者,則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馬鴻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主文部分漏繕累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得知,犯罪事實要旨第3 行「102 年」為「103 年」之誤寫,此由卷附被告偵訊筆錄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即可得知。然此誤寫或漏繕,依上揭說明,尚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