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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滋生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加「累犯」兩字,犯罪事實要旨欄第參行「102 年」應更正為「103 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漏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得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者,則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馬鴻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主文部分漏繕累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得知,犯罪事實要旨第3 行「102 年」為「103 年」之誤寫,此由卷附被告偵訊筆錄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即可得知。然此誤寫或漏繕,依上揭說明,尚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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