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33號、103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慶鴻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次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④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次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及第二次扣案之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慶鴻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6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4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邱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呂曜舜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油料用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維新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後方空地處(103 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
(2)邱慶鴻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維新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後方空地時,另發現許陳秋雲所有,由許喬凱使用之PJA ─319 號(起訴書誤載為PGA ─3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仍留於機車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15元,其後再欲發動該機車供己騎用,適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邱慶鴻乃先行下車,另跨坐於其他機車上,惟為巡邏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邱慶鴻乃於員警尚未察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向員警自首上開(1 )(2 )之竊盜犯行,並將其竊得之15元,及用以行竊(1 )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交給警方予以扣案,再偕同員警起獲經其棄置之GC A─968 號機車(103 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
(3)邱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旁停車格處,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劉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0─226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上午5 時多許,將贓車駛至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 號前棄置(103 年度偵字第2394號偵查卷)。
(4)邱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號前,再持上開(3 )同一支自備鑰匙,插入陳李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N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欲開啟該車車門而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適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巡邏員警出現,立即將該支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內,然仍經警方發現予以盤查,邱慶鴻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交給警方予以扣案,因而竊盜未遂。警方將邱慶鴻帶回分駐所調查,當警方詢問邱慶鴻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時,邱慶鴻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亦有上開(3 )之竊車犯行,並偕同員警起獲該輛自用小客車(103 年度偵字第2394號偵查卷)。
(二)案經劉瑞宏之妻李友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