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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電動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鄭堯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
    第155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居所飲用蔘茸酒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後龍分駐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政府為確保公眾之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
    酒後駕車之際,被告仍屢次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
    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洵屬不該,爰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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