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買受該牛樟樹材8 塊、臺灣杉樹材13塊及桑黃1.8 公斤」更正記載為「買受該牛樟樹材8 塊、臺灣杉樹材13塊及收受「李明財」所贈送之桑黃1.8 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自承向「李明財」取得本案之牛樟樹材、臺灣杉樹材及桑黃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蓬萊林道內,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工作站所管轄之國有第15林班地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偵訊時供稱:不清楚「李明財」怎麼會有本件扣案之物,「李明財」沒告訴伊扣案物品之來源,亦無給伊出貨憑證,伊不認識「李明財」,沒有向「李明財」確認扣案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伊買的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贓物,就是因為可能是贓物,所以沒有留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加以被告前曾因於101 年4 月11日竊取牛樟木殘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確知本案之牛樟樹材、臺灣杉樹材及桑黃為贓物,仍為故買及收受。惟同一贓物,同時有刑法第349 條規定2 種以上之行為者,應適用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成立一罪,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又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合併成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一案、第三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明知「李明財」所販賣之牛樟樹材、臺灣杉樹材及交付桑黃為贓物,仍為買受及收受,助長竊盜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及本案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財」於民國102年3月
21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即南庄第15林班地
某土地公廟所交付之牛樟樹材8 塊、臺灣杉樹材13塊及桑黃
1.8 公斤係在他人林地內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竟在上址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買受該牛樟樹材
8塊、臺灣杉樹材13塊及桑黃1.8公斤,並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搬運。嗣為警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攔查緝獲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江來祥指訴、同案被告李坤益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蒐證照片22張、0000000000號
行動門號通聯紀錄、森林被害報告書、交貨位置空照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木材材積表等在卷足資參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明昌以車輛載運上開牛樟木、臺
灣杉及桑黃等森林主產物,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而本件並未查悉森林被害
之處,無法得知竊取地點,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臺灣
杉13塊均已鋸切平整,應係竊取後再經加工所致,被告辯稱
係收購自名「李明財」之人,與常情尚無違誤,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要不能僅憑被告駕車載運
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即逕謂該森林主產物必係被告所竊得,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盜森林主
產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