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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筆毅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曉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雅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雅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工業區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8 、9 時許,於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工業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許,於其男友謝國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拘提謝國均時在場,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雅娟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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