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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堯華前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 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飲酒,迄於103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鄭堯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堯華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卷第11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見偵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駕駛之電動機車係以電力啟動馳行,非人力踩動,亦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拘役59日,最近一次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則被告前經三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行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且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暨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維生,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以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偏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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