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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17

44號、第2049號、第2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

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1、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柏村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二)案經陳尚倫、沈書如、王嘉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1│吳柏村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苗栗縣  │吳柏村犯踰越安│
│  │竹南鎮○○街000 號陳尚倫經營之「阿呆鳥牛肉麵店」兼  │全設備、侵入住│
│  │住宅,以腳踩機車坐墊方式,從1 樓氣窗之安全設備爬入  │宅竊盜罪,處有│
│  │,在店內櫃檯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打  │期徒刑柒月。  │
│  │開大門逃逸,至竊得之贓款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  │              │
│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獲吳柏村(103 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
│ 2│吳柏村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1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  │吳柏村犯竊盜罪│
│  │鎮○○路00○0 號沈書如經營之「紅林鐵板燒」,以電話  │,處有期徒刑肆│
│  │卡(未扣案)撬開後門方式侵入店內,在櫃檯抽屜內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
│  │零錢1 袋(內有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電話卡  │,以新臺幣壹仟│
│  │丟棄,至竊得之贓款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元折算壹日。  │
│  │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
│  │吳柏村(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
│ 3│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  │吳柏村犯竊盜罪│
│  │庄里建興街55號旁,徒手竊取陳昇慶所有之藍色捷安特廠  │,處有期徒刑貳│
│  │牌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03 年度偵字第17  │月,如易科罰金│
│  │10號偵查卷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4│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贓車  │吳柏村犯竊盜罪│
│  │,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號林筱萍開設之「i-Cup   │,處有期徒刑參│
│  │飲料店」,佯裝欲購買飲料,乘機徒手竊取櫃檯上捐款箱  │月,如易科罰金│
│  │(內有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03 年度偵字  │,以新臺幣壹仟│
│  │第1710號偵查卷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從火車鐵軌之圍牆  │吳柏村犯踰越安│
│  │爬上鐵皮屋頂,再從鐵皮屋頂走到苗栗縣竹南鎮南平路36  │全設備、侵入住│
│  │號劉晏辰住處,攀爬2 樓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客廳桌上徒  │宅竊盜罪,處有│
│  │手竊取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循原路逃離現場  │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
│ 6│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東  │吳柏村犯踰越安│
│  │民路186 號「普拉伯義大利坊餐廳」,從1 樓水泥柱旁鐵  │全設備竊盜罪,│
│  │箱爬到2 樓,再由2 樓攀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黃煒程所管理放在1 樓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零錢約4300元  │。            │
│  │,得手後從1 樓後門逃離現場(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  │              │
│  │查卷部分)。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              │
│  │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吳柏村涉犯上開飲料店及義大  │              │
│  │利坊餐廳竊案,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  │鎮○○路000 號「自由戲谷網咖」,逮捕吳柏村,並在吳  │              │
│  │柏村身上起出贓款10元及上開手機1 支(均已發環被害人  │              │
│  │),吳柏村除向警方坦承上開編號(4 )、(6 )之竊盜  │              │
│  │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編號  │              │
│  │(3 )、(5 )之竊盜犯行而自首(103 年度偵字第1710  │              │
│  │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
│ 7│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  │吳柏村犯竊盜罪│
│  │灣村2 鄰中山路32號前,徒手竊取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紅、  │,處有期徒刑貳│
│  │黑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03 年度偵字第  │月,如易科罰金│
│  │1744號偵查卷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8│吳柏村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苗栗縣竹南  │吳柏村犯竊盜罪│
│  │鎮○○路000 號「清玉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王嘉龍所  │,處有期徒刑肆│
│  │管理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零錢2738元),  │月,如易科罰金│
│  │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王嘉龍發現,遂自後追趕並報警處  │,以新臺幣壹仟│
│  │理,王嘉龍追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前,將吳柏村  │元折算壹日。  │
│  │壓倒在地交給隨後趕到之員警逮捕。吳柏村則向警方坦承  │              │
│  │上開編號(7 )之紅、黑色腳踏車亦係其竊取而自首(10  │              │
│  │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偵查卷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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