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第1573號、第15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劉邦賜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劉邦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邦賜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劉邦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夜間至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侵入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春福大賞」住宅大樓B2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張家綺所有車牌號碼00─2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該支鑰匙插入電門試圖發動該車,惟因鑰匙斷裂無法啟動引擎,放棄竊取該車,乃改竊取後車廂內帽子數頂及賽車手套,並竊取車內之礦泉水飲用,隨後將該礦泉水放在上開車輛後輪處後逃逸。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將在該瓶礦泉水上所採得之唾液,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劉邦賜之DNA 相符,警方始發現係劉邦賜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部分)。
(2)劉邦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00 號無人居住之「慈勝宮」,徒手竊取湯文玉所有放在客廳茶几上之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藏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巷0 弄0 號2 樓租屋處。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巡邏員警,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巡邏途中,查獲劉邦賜駕駛贓車後,將劉邦賜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在徵得劉邦賜同意下,由劉邦賜引導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劉邦賜上開租屋處搜索,警方在屋內搜獲該支行動電話,始發現上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部分)。
(3)劉邦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 鄰○○街0號旁,手戴棉質手套(未扣案),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王文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KM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A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車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阿義埤山區路旁,並將棉質手套丟棄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將手套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套內殘留之微物,與劉邦賜之DNA 相符,警方始發現係劉邦賜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文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