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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純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
    鄉○道0號高速公路154.2公里南向處,因駕駛大型車輛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劉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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