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放置在該處水泥線槽內」應更正為「鋪設在該處水泥製線槽蓋內」、第4 至5 列及第8 列之「彈簧夾」均應更正為「彈簧扣夾」),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圖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000 元之鐵條30條及彈簧扣夾8 只,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11
時58分許,至台灣鐵路管理局管領之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北方
約200公尺處鐵軌旁,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水泥線槽內之鐵
條30條(重約15.5公斤)及維修人員放置該鐵道旁之鐵軌彈簧
夾8只(當時未裝置固定鐵軌使用)等物得手。嗣經火車司機
員發現鐵道有不明人士入侵,經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轉知員
警前往察看,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條30條(重約15.5公斤)
及鐵軌彈簧夾8只等物(已發還台灣鐵路管理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柯文、楊欽全、孫德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及
維修鐵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