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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放置在該處水泥線槽內」應更正為「鋪設在該處水泥製線槽蓋內」、第4 至5 列及第8 列之「彈簧夾」均應更正為「彈簧扣夾」),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圖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000 元之鐵條30條及彈簧扣夾8 只,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11
    時58分許,至台灣鐵路管理局管領之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北方
    約200公尺處鐵軌旁,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水泥線槽內之鐵
    條30條(重約15.5公斤)及維修人員放置該鐵道旁之鐵軌彈簧
    夾8只(當時未裝置固定鐵軌使用)等物得手。嗣經火車司機
    員發現鐵道有不明人士入侵,經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轉知員
    警前往察看,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條30條(重約15.5公斤)
    及鐵軌彈簧夾8只等物(已發還台灣鐵路管理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柯文、楊欽全、孫德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及
    維修鐵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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