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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杓子壹支、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9 列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 年內之89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再次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第16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第2 列之「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㈣之「草寮鑑字」應更正為「草療鑑字」),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文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第702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
    ,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3年3 月12日8時10分許,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359公克,驗後餘重0.4354公克)、吸食器2支
    、杓子1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文清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支、杓子1
      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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