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中位
- 被告
- 陳文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文華
- 被告
- 亘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江佳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103 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中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亘鴻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江佳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中位、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邱青煒於審判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郭中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文彬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錦泰營造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10萬;被告亘鴻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金6 萬元;被告江佳貴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