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 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上6 、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車內,先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1 小時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201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其不服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