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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 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上6 、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車內,先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1 小時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201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其不服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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