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聰聖
- 指定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 被告
- 潘金生(冒名林聰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並未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酒後駕車,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又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如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行為,並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爰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自104 年1 月7 日23時20分許起迄翌(8)日1 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某檳榔攤對面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 年1 月8 日1 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警方於案發後將被告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押,致檢察官誤認乙○○為「甲○○」,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未及查明而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 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冒名之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申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次查,本件為酒後駕車犯行者為被告乙○○,係其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復與上訴人甲○○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5頁)。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偵查資料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相符,且均與上訴人甲○○於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製作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足證上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確係由被告乙○○所為而冒名上訴人甲○○應訊無訛。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於判決後始發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錯誤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 號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合法送達,因無當事人上訴而於同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4頁反面),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原苗交簡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被告乙○○,並非被冒名之甲○○本人,且業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裁定更正本案被告之人別資料,故上訴人甲○○並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其非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