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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郭俊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

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經審酌當日執行勤務查獲郭恒宏(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郭『恆』宏)酒駕之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KQ-九四九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與永安街口處為警攔停者確非郭俊麟,而係郭俊麟之胞兄(原判決誤載為胞弟)即案外人郭恒宏。然案外人郭恒宏於警詢後,即未曾經員警解送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均為郭俊麟,據此可認本案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郭俊麟,而非案外人郭恒宏。是原審法院於查明郭俊麟係遭冒名後,即對遭冒名者即郭俊麟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三、惟查,依原判決卷內資料所載,係郭恒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KQ-九四九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與永安街口處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胞弟『郭俊麟』

之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接受第一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在各該筆錄上按捺指印,偽簽『郭俊麟』之名。而依卷內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將本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郭恒宏雖冒名為郭俊麟,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其照片(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九四六0一八一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偽造之署押(同上卷第三至十五頁)等資料,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郭恒宏』。雖郭恒宏當時係冒郭俊麟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郭俊麟』,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準此,原判決於審理時既已發現郭恒宏冒名之事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郭恒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郭恒宏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原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郭俊麟』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本件係因警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安街口處,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KQ-九四九號輕型機車者,發現自稱「郭俊麟」(按係郭恒宏所冒名)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郭俊麟」、男性、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戶籍及現住地址係高雄縣茄萣鄉○○路一五一巷二十一號(現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巷二十一號),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郭俊麟」署押及按指紋,並經警調閱「郭俊麟」之口卡片、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郭俊麟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核屬實並予附卷,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本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並未傳訊,即逕按上述筆錄、口卡及相片影像查詢表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郭俊麟列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郭俊麟具狀陳稱被冒名一事,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訂期審理,該簡易庭經傳喚郭俊麟、當時取締之員警孫志誠及綜合卷內資料,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郭俊麟本人,既不能證明郭俊麟犯罪,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郭俊麟無罪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卷證資料(內附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不予解送報告書、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俊麟」

之口卡片及相片影像查詢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審判筆錄、原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郭俊麟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確定判決查明犯罪行為人並非郭俊麟後,因而為郭俊麟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九四六0一八一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雖附有郭恒宏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該卷第十六頁),然同時亦附有郭俊麟之相片影像查詢表(該查詢表上有郭俊麟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以該郭俊麟之相片影像查詢表作為起訴(即刑罰權)之對象,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第五四號略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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