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HAM VAN TRUNG (范文中,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PHAM VAN TRUNG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越南國籍人士,下稱范文中),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縣○○鄉○○村○○街00號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途經○○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行車跡象不穩,為巡邏中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葉○○予以攔查。被告明知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盤查過程中突然以身體用力推擠,致葉○○後仰倒地而頭部撞及地面,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趁隙逃跑。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被告後,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倘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因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范文中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酒精測定紀錄表;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④職務報告;⑤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文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上班,並沒有喝酒騎車和攻擊警察,這些犯法事情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細觀本件行為人查獲後在警察局內所拍攝之正面照片,身高約194 公分;反觀本件被告身材中等,其自承僅167 公分高,兩人體型有明顯差距,臉部五官也有所差異,此有其等照片在卷可按(簡上卷第69-71 頁),而本件處理員警呂家宏亦到庭表示在庭被告並非當時查獲之人等語(簡上卷第61頁)。經本院命警方採集被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查獲當日行為人留存之指紋,發現兩者不符,此有刑事局108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80001243號函1 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7頁),顯見為警查獲自稱「范文中」之人應係他人所冒名應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涉犯本案公共危險和妨害公務等犯行,但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范文中至明。
(二)檢察官雖主張應查明本案行為人身分後,予以更名再依法審判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對外宣示追訴對象為被告范文中,被告經一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出庭應訊,足認本院審理之對象係被告范文中,倘若本院於判決中逕自更名為真正行為人,因本件為上訴審,則被告一審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將難以更正,嚴重損害其法益;至於真正行為人更名後本案即為有罪判決確定,無從上訴第三審,亦侵犯其審級利益。況且,真正行為人除涉犯本案外,尚冒用被告姓名而有偽造署押等犯行需追訴,自應由檢察官一併追查後依法處理,才屬妥適。因此,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冒名者及被告之權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對象既為被告范文中,其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並非被告所為,而是他人犯案遭員警查獲後冒用被告名義應訊,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應由檢察官指揮警方予以查明,附此敘明。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