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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程克琳蕭淳尹張谷瑛

  • 被告
    PHUNG KHAC HUO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NG KHAC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克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UNG KHAC HUONG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UNG KHAC HUONG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3時至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與同路段261巷12弄口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判對象 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認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惟檢察官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對象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亦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對象同一,僅被告姓名、年籍不同,迨審理中查明後,逕由法院更正其姓名、年籍,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則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再重行送達。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倘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因第一審地方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必要情形,應行調查程序外,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為書面審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未為實際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法院之審判對象,故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第一審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立即處分 ,則該簡易判決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者」,而非真正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審理中發現實情後,應即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即被冒名者)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為真正行為人,除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外,亦損及冒名者(即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男子(下稱甲男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為「PHUNG KHAC HUONG」,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甲男子是我朋友,我皮夾掉在他家,是他偷用我證件等語。經查:㈠甲男子於114年4月20日3時41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2段261巷與同路段261巷12弄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以現行犯逮捕,此業據甲 男子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承(見114速偵363卷【下稱速偵卷】第17、48-4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3-27、39-41頁),首堪認定。 ㈡甲男子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調查時、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供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稱「PHUNG KHAC HUONG」並親簽該署名,檢察官因而依此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47-49頁,114交簡750卷【下稱交簡卷】第7-9、13-1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核其所述甲男子另有其人一情,確有所據,分敘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觀察並拍攝被告之面貌與身材特徵,可見被告臉型與身型削瘦,眉、眼、鼻、脣、耳之五官形狀、排列與比例,俱與甲男子所提供之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特徵合致(見速偵卷第21頁,114交簡 上71卷㈡【下稱交簡上二卷】第29-35頁),是以被告確為 PHUNG KHAC HUONG本人無訛,堪以認定。 ⒉惟比對甲男子案發時留存於員警密錄器中之影像,其臉型與身型顯然較被告豐腴許多,臉頰顴骨區域隆起、雙耳之傾角後貼、下頷較寬等情,有密錄器影像之擷圖可佐(見交簡上二卷第17-21頁),與被告面貌特徵顯不相符。復核對前揭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內容、被告描述甲男子條件及提供社群媒體平台聯絡人資訊,可見甲男子與被告當庭操作手機提供之友人兼前同事「VUONG DINH」於Facebook帳號資訊與大頭及生活照片之面貌特徵相符(手機畫面擷圖可稽見交簡上二卷第23-27頁),經檢察官指出A機車行照顯示人別資訊為「王廷平」,本院據以調取相關外籍勞工申請來臺工作與居留文件,可見越南籍男子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之抵台日期、服務處所、工作與居留地址,確與被告服務處所及居留地址相重疊,復觀諸其大頭照顯示之面貌特徵、現在臺居留狀況為逾期居留各情,亦與本案甲男子之條件相符,此有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之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交簡上二卷第125-133頁),堪信甲男子應為VUONG DINH BINH無誤。 ⒊此外,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自述持用、其本名申請之手機門號於114年4月份之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資料後,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20日2時44分許、3時29分許、4時14分許、4時59分許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俱顯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當庭擷取之被告社群媒體平台帳號聯絡資訊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交簡上二卷第37、88頁)。反觀諸甲男子本案係於同日3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與同路段261巷12弄口為警攔查一情,既如前述,與甲男子之行蹤並不相符,堪信本案實係VUONG DINH BINH冒名使用被告證件應訊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經查證後足徵確係遭VUONG DINHBINH冒名應訊,被告應非本案行為人,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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