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QUACH VAN DAN(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及住居所資料,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被告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QUACH VAN DAN(郭文民,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至翌(7)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阮友山,以下以此稱之)上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其為避免逃逸移工之身分為警查知,竟於員警攔查之初即自稱「阮友山」,並出示友人阮友山之居留證而冒用阮友山之年籍資料,以「阮友山」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阮友山」,而就上開事實,以「阮友山」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案件受理,並於106年6月3日予以論罪科刑。
(二)嗣被告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前後二案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知被告郭文民前揭冒名應訊之嫌疑,被告郭文民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後,則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案酒駕犯行,實際上於警詢及偵訊接受訊問之人均為被告郭文民,而非「阮友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係實際接受警詢、偵訊之被告郭文民,而非「阮友山」,因被告郭文民冒用「阮友山」名義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阮友山」,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