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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VAN MANH(中文名張文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VAN MAN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MANH (中文姓名:張文盟)為越南籍導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西悠飯店前,因故與擔任同團司機之告訴人簡榮坤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簡榮坤發生拉扯,相互扭打,致告訴人簡榮坤受有頭部挫傷、左顏面擦挫傷、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簡榮坤、證人葉春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育慧、汪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片截圖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6年9月14日伊不在臺中,本案通緝遭逮捕移送本院之前伊未曾來臺中,伊也沒有在106年9月24日在臺中市的警局接受詢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擔任旅行社之司機,於106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西悠飯店前,與該旅行團擔任導遊、自稱為「張文盟」之甲男(下稱甲男)發生爭執,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顏面擦挫傷、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2頁、第26頁、第5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甲男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扭打,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屬真實。

㈡甲男於警詢時雖自稱其係「張文盟」,並以被告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然證人即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員警蕭棋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們有3名員警至現場處理,但沒有當場對行為人製作筆錄,甲男當時沒有出示身分證件,伊們只有抄甲男之名字與電話,之後告訴人提告之後,伊們以電話通知甲男來製作筆錄,作筆錄那天甲男有出示被告的居留證影本,沒有提供護照,伊們沒有詢問是否有居留證的正本及護照,因甲男可以唸出被告的年籍資料,伊就沒有核對照片,伊沒有確認居留證資料的照片是否為當時來製作筆錄之甲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甲男於警詢時係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而未提出居留證及護照正本,且員警當場亦未核對居留證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應堪認定。互核甲男於警詢時之錄影擷取畫面,甲男雖與被告之年紀相近,然該五官、容貌與被告並非相似,有該警詢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告遭逮捕之照片為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第97頁),是甲男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實屬有疑。

㈢又證人林其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詢光碟影像中自稱為張文盟之男子之影像截圖)伊認識這名男子,該名男子的越南名字是「Viet」,伊認識「Viet」大概2、3年,伊跟「Viet」見過蠻多次面,「Viet」在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是做導遊,伊有跟過他1、2個團,伊是學習導遊,「Viet」跟伊說他被告訴人打,伊很生氣,有幫「Viet」傳簡訊給告訴人,「Viet」對外自稱其中文名字是張文盟,在遊覽車或訂飯店時就自稱是張文盟,但「Viet」與在庭的被告不像,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伊只認識「Viet」而已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61頁)。是證人林其和既與甲男認識達2年且多次見面,甚至知悉甲男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替甲男出氣傳送簡訊與告訴人,顯見證人林其和與甲男感情甚篤,應無誤認甲男之可能,其證述甲男乃越南名「Viet」之男子,而非本案被告乙節應屬可信。再本院將甲男於警詢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診斷證明書背面雖採集2枚指紋,然經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該2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並非相符一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409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201至205頁);而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甲男之背面,而無法確認該人確為被告(見偵卷第22頁)。基此,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毆打告訴人之人,自難認公訴意旨有據,被告辯稱其身分遭不詳之人冒用,應屬可採。

㈣再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雖依據甲男於警詢時自稱之住、居地傳喚,然甲男未到庭應訊,遭冒名之被告亦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對象應為起訴書形式上所載之被告,尚無從更正為真正行為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傷害案件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iet」冒用被告年籍資料所為,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傷害告訴人及冒用被告身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另涉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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