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號
- 被告
-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資料欄、主文欄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潘金生」、年籍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更正為「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金生」雖冒名「林聰聖」,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潘金生」本人,而非被冒名之「林聰聖」,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潘金生」,僅名字記載為「林聰聖」,原簡易判決判處刑之對象亦應為「潘金生」,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林聰聖」」而已。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欄、主文欄及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姓名記載為「林聰聖」,及年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記載為「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段0巷0 號4 樓之5 、居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樓」乃明顯之誤寫,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