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關於「於104 年5 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8日13時4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
    28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原
    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正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
    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
    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