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俊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4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曾任職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3 樓「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胡碩峯、黃聖文所有分別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褐色GUCCI 牌包包1 個(其內有COACH 牌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件、提款卡等),以及粉紅色豹紋包包1 個(其內有KINAZ 牌粉橘色短夾、現金2100元、鑰匙1 串、金融卡、證件等),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旋即騎車離開。嗣胡碩峯、黃聖文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由黃聖文指認係前同事吳俊宏,並通知吳俊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