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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博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0 號之居處,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居處,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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