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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煥堂
被告
劉子玄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煥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子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煥堂與劉子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煥堂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 ○00號之「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然生技公司),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將鋁門窗撬開後,再通知劉子玄於同日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兩人一同進入自然生技公司1 樓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辦公廳內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各一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所竊得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由劉子玄於104 年5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轉售予不詳之男子。嗣自然生技公司會計林淑萍發現公司內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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