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煥堂
- 被告
- 劉子玄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煥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子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煥堂與劉子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煥堂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 ○00號之「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然生技公司),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將鋁門窗撬開後,再通知劉子玄於同日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兩人一同進入自然生技公司1 樓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辦公廳內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各一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所竊得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由劉子玄於104 年5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轉售予不詳之男子。嗣自然生技公司會計林淑萍發現公司內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