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卉聆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741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瀚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瀚璟與陳三保(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21分許,由劉瀚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三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徐文拯住處旁之倉庫,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 支,破壞上開倉庫之防盜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徐文拯所有之金門高梁酒3 箱、氬銲機1 台、拱桌2 張、圓桌1 張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共犯陳三保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夾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