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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魏宏安游欣怡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喜

      詹進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秋喜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晚上7 時許,至詹森河位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0 號住處內廚房旁之房間,觀看詹進昌與葉明保、莊永芳、綽號「紅龜」等人打麻將。詹進昌因不滿吳秋喜於打麻將過程中出言插嘴,因而質疑吳秋喜詐賭,吳秋喜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進昌頭部,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經詹森河、莊永芳將其等分開後,吳秋喜即離開房間至客廳看電視。詹進昌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內取出菜刀,向在客廳的吳秋喜恫稱:「不怕死活,你就來」(臺語發音)、「來輸贏」(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吳秋喜,致吳秋喜心生畏懼,而跑至屋外躲避。詹森河、莊永芳見狀,即勸詹進昌把菜刀放回廚房,詹進昌將菜刀放回廚房後,吳秋喜仍心有未甘,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再進入屋內,徒手與詹進昌扭打至2 人皆倒地,致詹進昌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等傷害。嗣詹進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進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葉明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詹進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詹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葉明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詹進昌所為恐嚇犯行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秋喜、詹進昌,於警詢、偵訊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均以被告身分傳訊,其等身分即非證人,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警員、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分別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其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經另一被告行反對詰問,亦足保障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被告2 人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詹進昌於準備程序稱被告吳秋喜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得為證據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秋喜、詹進昌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前揭說明外,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另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詹進昌於準備程序主張現場照片不能做為證據,因為警員在拍照時,被告吳秋喜是在講謊話云云,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吳秋喜所犯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秋喜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詹森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吳秋喜和告訴人詹進昌在我的住處房間發生衝突時,我在客廳,聽到打鬥的聲音,我就進去查看,並把他們2 人拉開,我就叫吳秋喜去客廳,後來詹進昌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吳秋喜看到就跑到我家外面,我叫詹進昌把菜刀放回廚房,吳秋喜再拿一塊木板進入我家,他們兩人又繼續吵架並打了起來,我把他們拉開時,吳秋喜的手上沒有木板,我看到他們是抱在一起在我家客廳地板上打架,2 人都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葉明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房間打麻將時,因為告訴人詹進昌說被告吳秋喜「詐賭」,2 人發生爭執,有拉扯、有跌倒,誰先動手我不知道,後來是詹森河阻止他們爭吵,吳秋喜就離開房間到客廳坐著,換詹進昌進廚房拿菜刀,吳秋喜看到詹進昌拿刀,就跑到門外,我有聽到關門的聲音,後來詹進昌有再走進房子裡,我就聽到花瓶掉下來、「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從房間跑到客廳去看,我看到吳秋喜壓在詹進昌身上,2 個人跌倒在地上,然後我就過去把吳秋喜拉起來,說不要再打了,當時客廳地上有破掉的花瓶,還有一塊爛爛的、一折就斷掉的木板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反面)、證人莊永芳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吳秋喜跟告訴人詹進昌雙方徒手、打到倒在地上,我跟詹森河把他們拉開,後來他們2 人又在客廳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大致相符,衡諸證人詹森河、葉明保、莊永芳與被告2 人皆為朋友,並無仇怨,難認有偏袒或陷害被告一方之動機,況證人詹森河、葉明保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等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吳秋喜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予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可證,足認被告吳秋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吳秋喜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在證人詹森河住處之房間、客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詹進昌,而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進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詹森河住處的房間內跟葉明保、莊永芳、「紅龜」打麻將,但被告吳秋喜在那邊跟別人說要怎麼打、報牌,我就質疑這樣是詐賭,後來被告吳秋喜就跑過來站在我旁邊,朝我頭部重擊7 、8 下,我倒在地上,打到我趴在地上還繼續一直搥我頭部,我差一點昏去。被告第二次打我是在客廳,他拿著棍子,不是偵卷第35頁照片的木板,衝進來就往我的頭部敲,我用手去擋,莊永芳、詹森河看到我被吳秋喜重搥在地上,拳頭這樣一直搥,其他人才把吳秋喜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⒉查證人詹進昌於104 年4 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時所受之傷害為①頭皮腫脹、②左手擦傷乙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1頁),復於104 年5 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症狀為左側頭痛、診斷為頭部外傷乙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2頁),然若證人詹進昌之頭部確在房間內遭被告吳秋喜重搥7 、8 下、在客廳內遭被告吳秋喜以棍子毆打,而達詹進昌快要昏過去之程度,何以證人詹進昌於案發後2 日始至醫院就診驗傷?且證人詹進昌如確遭被告吳秋喜以前述方式毆打,何以僅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證人葉明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不知道證人詹進昌頭部有沒有受傷,衝突結束後,被告吳秋喜就離開了,但是詹進昌還有繼續再跟我們打麻將,「再打再打」,這是詹進昌說的,當天我們還打到凌晨3 、4 點,接下來的好幾天也都有在一起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則證人詹進昌前述遭被告吳秋喜毆打之過程,其證述非無誇大之嫌。

⒊又證人詹進昌雖證稱其在客廳係遭被告吳秋喜持棍子毆打等語,惟被告吳秋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有拿屋外的一塊木板進入屋內,但進屋後就斷掉了,並沒有拿來打證人詹進昌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詹森河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被告吳秋喜和證人詹進昌在客廳發生第二次衝突時,雙方沒有持任何武器,我拉開他們2 人時,吳秋喜手上沒有拿木板(見偵卷第24頁、第44頁)、證人莊永芳於警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吳秋喜拿木板攻擊詹進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葉明保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吳秋喜有沒有拿木板打詹進昌,只有看到爛爛的、已經斷成兩半的木板在客廳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吳秋喜有無持木板攻擊證人詹進昌,即非無疑。又證人詹森河、葉明保、莊永芳均未曾證稱有在案發現場看到任何棍棒類之武器。從而,尚難憑證人詹進昌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吳秋喜有持棍子或木板毆打詹進昌,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被告吳秋喜對告訴人詹進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詹進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詹進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廚房持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怕死活,你就來」、「來輸贏」,我拿菜刀是在保護自己、預防自己不要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房間內看「紅龜」他們打麻將,我叫「紅龜」的上一家葉明保打牌快一點、不要猶豫,後來那一圈打完,我就去客廳坐,被告詹進昌就在房間裡面說我詐賭,講很大聲,我就再進去房間,跟詹進昌說你要講什麼就在我面前講,不要在後面講,因為情緒失控,我跟詹進昌就有拉扯,我也有打到詹進昌,之後就被詹森河拉到客廳坐,結果我在客廳時,詹進昌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我看到他拿菜刀,我就往外跑,我會害怕,他還在那邊用臺語嗆說「不怕死,你就來」、「來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明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吳秋喜在客廳時,聽到被告詹進昌在房間內講吳秋喜的壞話,吳秋喜就進到房間內跟詹進昌發生拉扯,後來拉扯完後,吳秋喜又走去客廳坐,忽然詹進昌就站起來跑到廚房拿起一把菜刀出來,拿著菜刀站在門口用臺語說「幹你娘,不怕死活就來」,吳秋喜就去屋外,我有聽到開門、關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衡及證人吳秋喜與證人葉明保就被告詹進昌持刀及恫嚇證人吳秋喜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詹進昌間並無冤仇,應無嫁禍被告詹進昌致虛偽陳述之動機,亦難認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詹進昌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7 時許與證人吳秋喜起爭執後,持菜刀對在客廳之吳秋喜稱:「不怕死活,你就來」(臺語發音)、「來輸贏」(臺語發音)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詹進昌之行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證人吳秋喜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會因此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證人吳秋喜已因被告詹進昌手持菜刀恫稱上開言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詹進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安犯行。

㈢雖被告詹進昌辯稱其持菜刀之舉是在保護自己、讓自己不受傷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進昌與證人吳秋喜因爭執而在打麻將之房間發生拉扯後,證人吳秋喜即離開該房間至客廳內等情,據證人吳秋喜、葉明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45頁),而被告詹進昌亦供稱:我看到證人吳秋喜在客廳手叉腰、兩隻眼睛瞪著我,雙方距離約10公尺,當時我害怕吳秋喜再過來打我,我才去廚房拿菜刀,我跟他說你不要再過來,否則試看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雖證人吳秋喜在被告詹進昌於持菜刀前,兩人有發生拉扯,惟被告詹進昌持菜刀並對證人吳秋喜恫稱前開話語時,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證人吳秋喜對被告詹進昌於斯時亦無加害行為,被告詹進昌所稱害怕被證人吳秋喜打,此侵害行為僅係在被告詹進昌之顧慮中,故被告詹進昌持菜刀恐嚇證人吳秋喜之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詹進昌所辯,難以採憑,其對告訴人吳秋喜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秋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詹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秋喜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進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吳秋喜前揭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等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吳秋喜前於83年間有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詹進昌無前科,其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復考量本案案發經過,被告吳秋喜雖因被告詹進昌之言語而情緒失控,惟其先向被告詹進昌出手而為傷害犯行,仍屬不該,惟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詹進昌就本案之事實,有誇大之嫌,業如前述,犯罪後猶無視己身之過,矢口否認犯罪,且不斷指責依法偵查之檢察官,犯後態度非佳;並審及被告吳秋喜、詹進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健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暨被告吳秋喜未與告訴人詹進昌、被告詹進昌未與告訴人吳秋喜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末以,被告詹進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菜刀1 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菜刀原置放在證人詹森河住處之廚房,顯非被告詹進昌所有,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