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瑞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第106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及錫箔紙,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玻璃球及錫箔紙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